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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权责清单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2-10-12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    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市生态环境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环保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生态环境局履行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公开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市生态环境局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的公开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市生态环境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危险废物收集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生态环境局

1.受理责任: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提交危险废物超期贮存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行政法规】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公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2)听取意见: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市生态环境局履行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5.公开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市生态环境局履行《排污许可证》的公开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改变环评文件重新报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市生态环境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3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二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市生态环境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变更或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核技术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技术利用单位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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